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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級巫妖(m3sportchang)

2008/08/08 1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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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362 IP 35.29.*.*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回應 dogcat (dogcat) 所寫
看看年齡多大了,搞不好已經70-80歲了。
賠償金可能不多。
告法院又曠日廢時,一般人都碼只會出張嘴,叫你去告。
很花時間精力。



你不去告,他就會賠你喔,又不是像你一樣87。


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用花半毛錢,而且判決很快。一般人都只會提民事訴訟當然曠日廢時又花錢。
年齡根本不是賠償金的判別主要因素,有走過法院就知道

無緣(small0314)

2008/08/08 11:3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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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376 IP 189.227.*.*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既然這麼沒誠意和解,就提告吧,牠若是在大公司就職的話找水果報來個追蹤報導,(一般大公司會要求員工盡速和解,避免引響公司形象)

小湖(nanhu)

2008/08/08 11:4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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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388 IP 35.29.*.*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保險部分如果對方有保險先找對方保險公司(強制險一定有保)
如果沒有強制險,就先找特別補償基金,http://www.mvacf.org.tw/content/link/main.asp?linkcsn=4
另外除民事訴訟以外,刑事部分的被害人可以另外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參考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I0050005
可以求助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http://www.cvpa.org.tw/html/main.html
另外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外,已可先行向各縣市政府提供免費之法律諮詢先行尋求迅速之法律意見協助

何如休要用心機(teafree)

2008/08/08 11: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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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393 IP 90.173.*.*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以霹靂手段,顯菩薩心腸!

AS(amos175)

2008/08/08 12: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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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27 IP 92.135.*.*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回應 wmkuieing (籃下三秒) 所寫
回應 zmodem (Mike) 所寫
別忘了提告前先申請假凍結對方的名下財產 避免對方脫產 🙂


yes+1
這是一定要先做的動作😠


要凍結對方資產,自己也要提出相對財力凍結才行,
不是隨便提就可以,
不然一堆人都去凍結郭台銘資產了!!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08 12: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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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48 IP 246.161.*.*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死亡車禍. 刑事上公訴罪. 不管是否和解都會主動送刑事庭待判
和解與否差別在於判刑2年內( 超過半年即不可易科罰金須入獄服刑 )
以及判刑較輕附帶緩起訴執行

民事庭上面主要依據的是損害賠償原則
死亡者的生存既得利益一般是不計入的. 因為法律上人已死不能計算
計算方式大概是這樣:
亡者的對生存者的責任. 如果是獨子則計算年邁父母養老金~ 平均壽命
如果是非獨子. 則依照子女數計算. 如果是家庭的父親或是母親
則去評估對生存者的撫養責任去計算
都歸納為主要的對往生者家庭的生存者的扶養責任以及精神損失作出賠償
金額則需依照兩造雙方的經濟能力去衡量

有老太太死亡賠償600萬的案例. 因為家屬能舉證使法官信服確實對生存者的家屬造成極大精神傷痛損失
也有年輕人只賠償100多萬元的. 因肇事者確實經濟能力十分困窘
都是極端案利

一般在於300~400萬的級距 ... 這是目前台灣對於死亡車禍中人命的輕忽不重視
但是不管如何賠償. 受害者一方能盡量去計算寫出詳細合理的死亡賠償項目. 計算方式
比較能使民事庭法官信服 ...

去鄉鎮調解委員會確實也是上法庭前必須要走的 ... 可以雙方的戶籍地或是發生地的鄉鎮公所去申請
一般跑個1~3次調解是建議的

其實死亡車禍對雙方都是很難過的事情. 但是對於死亡者這方卻是表面理法強勢. 事實上絕對弱勢
因為人已經死了. 即使是談判也沒得選擇不談的權力. 人已經死了
當然雙方需要好好去協議. 彼此盡量要去尋求異中求同... 否則人命的價值如何判斷?
這並非人命的價值判斷. 而是對亡者的仍存社會責任. 其家屬的精神做出損害的賠償
縱使考量責任比例. 仍有道義上的補償責任... 這兩者不相同

請記住 ... 這是大家都不願意的事情. 受害方不願淪落到用錢來評價自己親人的生命
加害方也決不願這樣疏失或沒疏失. 一撞就是幾百萬. 外加過失致死的前科(一定會有前科)
協商的方向是對立的 ... 園區的年輕工程師不一定有錢. 但是賠償強制險外再加20萬!?
可能有點不見棺材不掉淚

事情經過不很清楚. 我也只能講到這裡 ... 盡量去談. 難過之餘要保持冷靜...好好處理
人已經死了. 對雙方都是不爭的事實. 儘管意義可能很大不同
對方可能想反正人都死了. 能少賠盡量少賠
我方可能想人都死了. 只能無奈傷痛去談這無形的損失價碼

談論親人的價碼. 不管談哪一方向. 對既存家屬都是再次傷害
之前我幫妻子那邊親戚處理過. 多次協商最後和解
過程中" 動用很多 " ... 起先也是類似這樣
對方" 落地 " 開價 (*&&^%$^#% ...

價格很難談. 真得很難 ... 怎樣論斷親人的生命價值? 不是論這個.
但是論斷還活著的人的精神傷痛. 也是是難以衡量 ....

只能求對方能力可能範圍. 盡量誠心誠意予以全力賠償補償. 這才是和談一個結果的基點
受害方永遠不可能獲得完全賠償的. 因人已經死了. 這是被迫/無奈/必須接受/沒得選的事實
受害者家屬面臨此事要談判到求取一定水準的額度. 這得雙方很多面去互動
並且學習原諒. 接受 ... 所以我說受害方是絕對的弱者. 無謂人死無從選擇. 活不回來

最後~ 開慢點...
真地不要成為被害者. 更不要成為加害者 (這兩者應何者為先? 我也難講 )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08 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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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61 IP 246.161.*.*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一些資訊 ...

車禍頻傳的制度面因素必須改善
社論
台灣因車禍而喪生的人數相當多,民國90年及91年台灣地區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生命損失皆為3,300多人,數目是華航澎湖空難死亡人數的十多倍,並且也超過921地震的死亡人數。根據報導,若換算成每10萬人的車禍死亡比率,台灣竟高達日本的三倍。由此可知,車禍發生之頻繁及重創程度,已經對於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嚴重威脅。
很多車禍的發生是可以事前避免的,或是可以將其發生機率降低的。除了在交通動線的審慎規劃及交通設施的完備齊全等方面進行改進及增加投資外,更重要的因素在於社會對車禍肇事行為,要有更公正及嚴明的處罰程序。若是處罰程序不公正、執行不嚴明,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將毫無嚇阻作用,車禍的發生機率仍將居高不下。
目前相關制度仍有幾項重大的缺失。第一項缺失為鑑識過程及鑑識機構的不專業。其草率的程度幾乎可用「草菅人命」來形容。警察的證據保全及鑑定程序不文明、不周全且未隨交通工具的設計變更而更新,鑑識機構的品質也沒有經過認證及立法保障。前一陣子在立委劉文雄公聽會上,即有人檢舉某家鑑定機構中的秘書長是一位算命師,卻執行了幾萬封的鑑定報告。
第二項缺失為法院處理的程序及判決都有問題。就處理程序來說,在委託鑑識機構鑑定之前,法院應當先調查鑑識機構的公信力,以維護兩造的權益,但是法院卻忽略了此項重要的步驟。另外,在刑事訴訟上,法院對於判刑都是偏向輕判。例如大型車輛肇事,其司法訴訟有百分之九十五死亡車禍的肇事者判兩年以下徒刑,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可緩刑。在民事賠償方面,八成車禍理賠判決150萬至200萬元,此金額與學者所估計的每人生命價值差距太遠了。
砂石車車禍的問題,業者有集體組織,係一種類似保險的組織,一旦砂石車司機發生車禍糾紛,他們就用集體力量與警察機構協商,並聘請專業律師為其辯護。受害者個人的力量無法與集體的力量對抗,最後鑑定結果多是對受害者不利,法官判刑又不重,因此統計發現許多肇事司機都有累犯的紀錄,甚至有發生肇事司機仍在緩刑期間又撞死另一人的案例。此外,砂石車業者以強制險及集體投保的意外險之保險金額,來支付法官判定的死亡理賠金約250萬元後還綽綽有餘。在這樣一個混亂的制度下,砂石車肇事司機不僅可以繼續執業不受影響,其車禍賠償金又可由保險支付,難怪有人說「與其撞傷不如撞死」,因為撞傷被害者的醫藥費多由肇事者負擔,總金額難以預估,但是撞死一個人卻只需由保險公司賠償平均250萬元。
第三個大缺失是車輛製造者的責任在車禍事件中都被忽略了,主要原因與鑑定的標準程序尚未被確立有關。在美國,就死亡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而言,警方及鑑識人員必須提供將近150項的相關資料呈給法官,包括車輛載重、車輛維修紀錄、駕駛人行車紀錄、同型車駕駛經驗、車廠的假人測試報告、原廠測試報告、同型車肇事紀錄、傷者送往醫院急救時醫生之第一手報告等。但是以目前台灣警方採集之證據為例,其中一項是煞車痕跡長度,根據了解,目前法院及裁決所採用之煞車距離判定表,是美國西北大學在1970年所修訂,當時沒有碟式煞車,也沒有ABS,而美國早在1978年就已廢棄此一判定標準了。
我們呼籲政府對於相關制度的修訂必須加快腳步,不要再草菅人命。有關機關包括交通部、檢察署及法院等對於這些制度的沉疴並非不知情,卻都沒有魄力採取有效改革措施,應當受到嚴厲的譴責。今後在鑑識制度方面,政府應當趕快建立完整的證據保全及鑑識程序,訂立鑑識機構的最低標準,並設立鑑識機構的認證制度。在法院方面,判決不僅要公正,也必須合乎社會對人的生命價值的認知。最後,車輛製造者的責任亦需強化,以確實保障其產品之安全性。

【2002/08/20 經濟日報】
不容法律殺人
黑白集
秦朝法律苛細,劉邦入咸陽,化繁為簡,「與父老約法三章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於是千載以下,「殺人償命」成了中國人傳統的法律觀念。降至近代,刑罰思想已擯棄報復主義,在某些環境條件下,殺人者未必一定要以命相抵。但無論如何,殺人仍應屬重罪才是。
但非常奇怪的,依照中華民國的法條,車禍撞了人,撞傷了賠得重,撞死了反而賠得輕;於是很多狠心的司機,在撞傷人之後,再倒車把傷者輾死,以求在賠償上「避重就輕」。法律本來是保障人民不受傷害,或受傷害後可得救濟,但是依照我們的現行規定,無異是「法律殺人」。
今天在台灣,撞死一個人,刑期甚短不說,民事賠償約在百萬元左右。想想看,若一個三十歲的人被撞死,他另外三十年的工作時間被剝奪了,留下的孤兒寡婦誰來養活?區區一百萬元,對他和他的家人公平嗎?有用嗎?這個數字,比文明先進國家低得太多。由於汽車殺人「便宜」,所以我們「死亡車禍」要比文明國家高得多。
這種「法律殺人」的不合理現象,已受到若干立法委員的注意。他們將提案修法,以矯多年積弊,以重民權民命。立法院雖然常年烏煙瘴氣,能見到若干認真立法的委員,人民對國會尚不至完全絕望。

【2002/08/20 聯合報】
台灣人命不值錢
社論
一個長期存在於台灣社會的畸形現象,終於得到立委的重視,那就是台灣每年的車禍死亡人數高得嚇人,車禍受害人的賠償根本是「人命不值錢」,荒謬的是,撞死人的賠償金額遠遠低於撞傷人,形成職業駕駛人「撞傷人不如撞死人」的病態心理。
現象雖然獲得重視,不過對現象成因的解釋,顯然不能過於單一化,甚至誤導。按照立委的說法,台灣這種病態現象,源於民法第六條「自然人死亡即不得成為權利主體」的規定,因此主張修法,並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觀念,以提高車禍致死案的賠償金額。
但,民間的認識卻是,有些法官會逼迫車禍受害者家屬與肇事者達成和解,以便儘早結案。而肇事者和法官所認為的「行情」,往往一條命才一百多萬左右,這是很荒謬的事。家屬的高額賠償要求,很可能反而被法官認為無理刁難。車禍肇事者想盡辦法開脫責任,乃至於像前不久所揭發的,負責車禍鑑定的,竟然是個由一人包辦,根本就是空殼子的所謂民間社團。再加上相關制度不健全,肇事者脫產容易,也逼使車禍受害者被迫儘早與肇事者和解,免得到頭來一毛錢也拿不到。
所以,這些制度性因素,尤其是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實務上法官的實際判決,才是造成台灣人命不值錢的根本因素。懲罰性賠償的主張固然用意良好,若不改善這些司法制度和司法實務,台灣人的命依舊會不值錢。
文明的社會,不只靠文明的人,也要靠文明的制度,尤其是維護正義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實務,而不文明的制度則造就不文明的人。讓我們一起改變「人命不值錢」的不文明制度吧!動手改變之前,先對症下藥。

【2002/08/19 聯合晚報】
「死亡免賠」 惡法 無異鼓勵殺人
林世宗/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台北市)
國人或許不重視,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仍然採用英美習慣法於五十年前早已廢除「傷害賠、死亡免賠」之惡法。許多「有經驗」的「職業駕駛人」均知道: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傷害之被害人可提出全額賠償請求,但死亡之被害人,因其人已死亡,「死人」不能請求賠償。因此寧可造成「死亡」,以逃避高額之「傷害賠償」。此一「死亡免賠」之惡法,不但違背法律正義,且極不人道,尤其形同「法律鼓勵殺人」,應嚴肅正視。
筆者謹引述美國伊利諾州最高法院一九七四年Murphy vs. Martin Oil Co,判例作出之闡釋:侵權行為死亡被害人之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代為請求「死亡損害賠償」。包括:(一)死亡被害人因死亡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二)死亡被害人因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蓋因一個人之權利,不因其死亡而被剝奪。雖然我國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但如一個人於生前所簽訂之契約債權債務,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當一個人因他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時,其因死亡所受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卻不得由其繼承人代為行使,顯不合於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尤其如被害人受到傷害時,可以請求;死亡時,卻不得請求。伊利諾州最高法院強調:如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之傷害,嚴重至被害人死亡時,不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反而不包括死亡前死者之損害,將是極不適當之愚蠢法律。因此,不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應包括傷害與死亡前、死亡後之全部賠償。始能有效遏止不法致人死亡行為。
美國已故侵權行為法大師Prossor教授更強烈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與責任,猶如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債權與債務,應於死者之死亡,成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美國侵權行為法即因明智地摒棄了英美習慣法「傷害賠、死亡免賠」之惡法,而能有效遏止不法致死案件。
反觀我國,迄今仍採用別人早已廢除之惡法。事實上,立委只需於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增列第二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請求因死亡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當然,如能配合增訂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將在我們這個極度不安全之社會裡,產生嚇阻作用。

【2002/08/20 聯合報】
車禍懲罰性賠償 不如提高刑度
詹守忠/國會助理(北縣永和)
部分立委醞釀修改民法,將「懲罰性賠償」明訂於民法中,希望以高額賠償遏阻「撞傷不如撞死」的偏差現象。引進「懲罰性的賠償」,固然值得嘉許,然而車禍的民事賠償問題,肇事者刻意脫產,讓受害者得不到賠償,才是問題所在。
以台鐵歷次意外事故的求償為例,台鐵擁有龐大資源,其結果也是只得一張債權憑證。故懲罰性賠償除了具有宣示意義,對車禍受害家屬幫助有限,應修正刑法,提高車禍肇事刑度,或許才能得到遏止的實質效果。
目前對於車禍案件之刑法審理,是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和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作為刑罰論處依據。其制定時間在民國二十四年,以當時的交通環境,刑法制定者絕難想像今日車流對民眾生命的威脅。業務過失致死為五年以下刑度、一般過失致死為二年以下刑度,根本對肇事駕駛人毫無「懲罰效果」,受害家屬也難以接受。
因此,對於車禍案件之處理,刑法應增訂專章規範,至少必須涵蓋下列幾點。第一、提高刑度: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於死,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職業駕駛人更應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上。第二、明文責成檢察官代位提出保全程序,免負任何擔保,讓車禍受害家屬能確定獲得賠償。第三、明文規定法官在量刑上或緩刑之宣告,應將肇事者之賠償的誠意和金額,列為重要考量。第四、酒醉駕車、駕車逃逸、多次車禍肇事者,均不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
去年,日本政府也提出刑法修正案,增訂「危險駕駛致死罪」,規定不當駕駛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車禍案件司法判決引發民怨,並非台灣特有,然日本政府能夠修法,符合時代要求,而台灣之刑法修正確實慢如蝸牛爬樹,主管刑事政策的法務部,應該加油了。

【2002/08/20 聯合報】

ssyang(ssyang)

2008/08/08 13: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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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65 IP 91.81.*.*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回應 kevin1693 (阿桂) 所寫

一般在於300~400萬的級距 ... 這是目前台灣對於死亡車禍中人命的輕忽不重視
但是不管如何賠償. 受害者一方能盡量去計算寫出詳細合理的死亡賠償項目. 計算方式
比較能使民事庭法官信服 ...

阿桂兄, 請教個問題.
若您提及之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保險給付(如強制險及另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

麥拉崙F1(520louis99)

2008/08/08 13:12:51

發文

#574468 IP 92.134.*.*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回應 ghchiu2002 (gggg) 所寫
回應 welly.shih (呸呸) 所寫
回應 galant_jazz2001 (武侯) 所寫
撞及死亡是事實
可是......
過失呢!?您親人有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如逆向,闖紅燈!?
如果是這樣..那...恐怕您也不太占得住腳,是吧!?
對方確定有超速了,這樣有一部份過失<----超速就是超速............
沒有釐清責任前,如何跟對方談賠嘗!?
您自己想想,如果您在路上不違規之下撞到違規的人,對方只一味的跟你要巨額賠嘗,您願意給嗎!?
先釐清責任吧...車禍事故鑒定,可以自己申請,也可以告對方,由檢查官處理.....
給你一個實例
我也是官司在身...就因為與闖紅燈的老伯互撞.對方癱奐了.
對方家屬只一眛怪我............
能怪我嗎!?我當然也不願意賠...........
我是綠燈,未超速,急煞車還是來不及..............我自認無過失..
不過對方告我重傷害.......我也很無奈...檢查官也要確認我有沒有過失....
還好,我握有警方當時的監視錄影帶,可以間接推算出我是綠燈....


是啊,大家來此評論,真要正反面都要參酌,版主的案子,我略知一二,對方好像也挺慘的

😌謝謝大家的意見,這事發生在鄉間產業道路,沒什紅綠燈的問題,因為肇事者是個20多歲年輕人,也不希望這樣毀了他的一生,但他這一生(心中)已確定背著"撞死人"的罪名,這也是他自己騎車沒注意所付出的代價,我先前有提到--(地上無煞車痕),他很慘那我們被撞死的及親屬又何其無辜.總之,謝謝大家的意見!!!!我會把大家的意見show給處理此事的長輩看!!


先說聲~請節哀~人死不能復生!!

不過我接下來要問的問題~希望你能心平氣和~就( 理 )的角度來講!
(因為並不了解現場更多更完整的狀況,所以才問,請勿誤會!!)

請問,就當時的( 路權 )來講,是因該歸屬哪一方??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08 13:23:14

發文

#574480 IP 246.161.*.*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資訊:

http://www.khjh.kh.edu.tw/khyoung/traffic/9.html


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
http://blog.xuite.net/chungchi2/flysonic/15437077


http://tw.mycpu.org/modules/news/print.php?storyid=7
車禍被害人及其眷屬的權益應如何自保?
日期 2005/12/12 17:31:49 | 新聞分類: 保險相關


車禍意外事故頻傳,常常造成許多家庭悲劇,車禍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往一籌莫展,不知如何是好!雖然現在已有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但是被害人確幾乎都不懂得如何申請賠償,更不知要如何向加害人求償。

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理事長吳坤明先生表示,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論我方是對或錯,首先是「保持現場狀況」及「報警處理」,若有人員受傷時,則於報警同時要求加派救護車前來。若發生地點車輛壅塞,也應將輪胎位置標於地面,或把相關位置照相存證 (以劃位置最好,萬不得以才用照相) 。再來是車禍和解程序,若雙方(含保險公司)私下無法達成共識,可透過區公所或人民團體(例如:保險工會及市總工會)的協助;再不能和解,就必須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當然法院審理前還會有一次調解庭,若真無法達成共識,才會真正進入訴訟程序 (粉累人的 @_@ )。
吳理事長指出,車禍事故之肇事鑑定並不一定要進行,除非是進入司法程序,否則通常在協調過程中,參與的協調委員應該都會加以適度分析,以利雙方當事人能進一步了解,其自身可能應負的肇事責任比率。至於請求權方面,被害人受傷時,其請求權人為被害人本人;但是若被害人死亡時,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之人有:
1.支出喪葬費之人。2.受有被害人生前法定扶養義務者。3.父母、子女及配偶。4.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5.為被害人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之人。
車禍被害人受傷或死亡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項目及範圍如下:
壹、被害人「受傷」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一)醫療費用: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並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另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金額,可依下列三點計算之:
1.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如殘廢致減少一部份勞動能力,通常法院在審定時,會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訂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2.勞動年數:
實務上有計算至55歲、60歲及65歲等情形,至於勞動年數的開始年度,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份實務上從18歲起算,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20歲成年)起算者。
3.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依據:(民法第193條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譬如: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的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目前法院實務上之作法亦多准予請求。(民法第193條後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停業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之「營利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依法可向肇事者請求之。(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五)精神撫慰金:
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作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依據:(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貳、被害人「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一)殯葬費:
所謂殯葬費,指入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但下列費用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
※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義務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予以決定。
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被害人為未成年而無職業者,應斟酌其家境、實力、在校成績、性向及其他具體資料推其將來應得收入。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佈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計算扶養費賠償的標準。
※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應注意者係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四)死亡前的醫療費用: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並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另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
參、請求權時效:
民法第197條規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換句話說,當事故發生後,肇事者未逃逸時,請求權自發生起二年;但若肇事者逃逸,則自警方查知肇事者起二年。若是事情發生十年後才找到肇事者,則被害人已喪失請求權時效。

jeffl6255(jeffl6255)

2008/08/08 1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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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81 IP 187.125.*.*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回應 ghchiu2002 (gggg) 所寫
😭7/25晚上7點左右,新竹某公司的工程師撞上我的親人,(限速40的地方,地上沒煞車痕,原本說時速70多,後來筆錄改口5,60)當晚11點不幸往生,肇事者"似乎"有報歉的意思,但其擺明除了150萬的強制險外只願意包20萬白包,若是你會怎樣作,希望懂法律的能給一些建議,(我是想告他而不想和他和解!!)Thanks!!


過失致死為公訴罪(刑事),所以警方一定會幫你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一定也會起訴肇事者,若你對肇事者賠償有意見,(刑事)一審宣判前,跟法官說你要提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就可以了,刑事附帶民事不用花錢,一般民事要花錢,以上!!!😲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08 13: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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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84 IP 246.161.*.*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回應 ssyang (ssyang) 所寫
回應 kevin1693 (阿桂) 所寫

一般在於300~400萬的級距 ... 這是目前台灣對於死亡車禍中人命的輕忽不重視
但是不管如何賠償. 受害者一方能盡量去計算寫出詳細合理的死亡賠償項目. 計算方式
比較能使民事庭法官信服 ...

阿桂兄, 請教個問題.
若您提及之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保險給付(如強制險及另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


是的! 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保險給付

強制險由國家賠償不需待法庭或是協商結果!可先申請

94天王星(94telstar)

2008/08/08 15: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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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612 IP 90.162.*.*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20萬真的很誇張
之前一個親戚開車沒注意車前狀況撞傷機車
人沒事還硬要住了幾天醫院
也保險以外再多賠了30多萬
他還是有照的執業律師耶
那個工程師告到他坐牢算了
當人命那麼沒價值😠

阿強(popoandypopo)

2008/08/08 15: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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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631 IP 90.162.*.*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搞清楚照事責任,該賠多少就爭取到底!!
車是用心、用眼睛、用手、用腳來開的, 不是用鍵盤、用滑鼠、用嘴巴、用想的來開的。

遛奶俠(cute6000)

2008/08/08 22: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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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116 IP 189.58.*.*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你的心情我能體會
只不過我的家人只有受傷
大大小小開刀15次、住院3個月、醫療相關開支近100萬
原本這種沒有監視器、目擊證人的交通事故
最常判的就是兩方都有責任、只是比例問題
結果打官司、對方明明超速、筆錄說自己開40
法院在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證人證詞下
就只單方面採信肇事者筆錄的證詞、完全不採信被撞者筆錄的證詞
司法這樣判我們能怎麼樣、被撞的就該死、撞人的完全不用負半點責任
對方找人關說、從里長打電話開始施壓、最後找到誰我不知道
想提醒大家的是、騎車開車真的要確認清楚路況
最危險的是
感覺好像可以過又好像不能過、最後還是硬過
感覺那個人想要先過、又好像是要讓我先過、最後還是硬過
往往這樣最容易發生碰撞、寧願自己先停下來讓對方先過
最差的情況、就是雙方都靜止不動、不然他硬過、至少我們自己沒事
你的情況最好還是找律師研究一下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10 04: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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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320 IP 187.104.*.*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在家中...把之前收集的知識再度PO給開版者參考!
原文作者好像是警察局的公開網站. 有些忘記了. 若看見~ 做功德請勿計較!
車禍致死的刑責-賠償-實務

事實上,任何一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總不外乎引發「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三項法律責任問題

■交通事故引發的「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肇 事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具體而言,交通事故肇事人成立刑事責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肇事人要有責任能力。即已年滿十四 歲且精神狀態正常之人。
(二)肇事人要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故 肇事人應具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行為。
(三)肇事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肇事結果之發生與肇事人欠缺注意或疏於防範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肇事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各該條件或其他刑罰規定處罰之犯罪類型,且該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須有致人於死或傷之結果發生。即車禍案件倘若未發生傷、亡之情形,自然不成立刑事責任問題。

■車禍肇事人的刑事責任依犯意可區分為二類如下:

(一)故意類型:
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例如某人欲除去其仇敵,待其在路邊散步之際,故意駕車將其撞擊致死(傷),則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過失類型: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故大都以過失犯審的。例如某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致前車駕駛人死(傷)則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千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追訴】
■車禍引發刑事責任的追訴可分為公訴、自訴二類如下:

(一)「公訴」:

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等情事而代表國家追訴 犯罪所提起之訴訟。可分為二部份分說明如下:

  1.非告訴乃論:如過失致死罪不待告訴,法院即得追訴,警察機關現場處理完畢,即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
  2.告訴乃論:
如過失傷害必須被害表明告訴之意思,由警方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倘若肇事當事人已自行和解或被害者不願提出告訴,則不告不理。告訴乃論罪可由
(1)被害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3)被害人之配偶
(4)被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等,於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起六個月內向發生地之轄區分局刑事組或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得於第一審(地分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訴狀或言詞向法院表明撤回其告訴,凡撤回告訴者,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告訴。

(二)「自訴」:

指犯罪直接被害人或其親屬向地方法院追訴犯罪提出之訴訟。交通事故直接被害人亦得不經檢警單位直接具狀向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四、救濟】
■ 交通事故當事人不服刑事處分之救濟程序如下:

(一)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如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則檢察官會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倘若告訴之被害人或家屬不服,得在接到不起訴處分書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議有理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會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倘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有不服,得再附理由聲請再議,惟應注意聲請再議期間為七日。未經再議、再議逾期或再議被駁回,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者,不得對同一被告再行告訴。
(二)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對交通事故結果應負故意或過失刑事責任者,將予以起訴,並將案件移往地方法院刑事處,此時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公訴案件中,並非訴訟當事人,僅係關係人,檢察官才是當事人,如被害人或家屬對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不服,不能直接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須附具體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第三審時亦同。
(三)自訴案件,自訴人係案件當事人,對第一審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應於接獲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上訴第二審,上訴第三審時亦同。
【一、定義】

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的肇事行為致生損害時,所必須擔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肇事人無故意或過失,則無事賠償責任。

【二、賠償義務人】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義務人除肇事人外,尚包含其他相關賠償義務人分述如下:

(一)肇事人:
1.肇事人因個人不當肇事行為致他人身體、生命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二以上車輛發生碰撞致第三受損害,數肇事駕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法定代理人:

駕駛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規定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未成年人未滿七歲者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監護人)單獨負賠償責任,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由肇事駕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不負賠償責任。

(三)僱用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致生損害者,由僱用人與肇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四)國家:
1.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例如警察駕駛巡邏車執勤中,因過失撞擊其他人、車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2.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例如道路坑洞未能及時修復,致人、車摔落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10 0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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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321 IP 187.104.*.*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三、賠償請求權人】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請求權人】

除被害人外,尚包含其他相關賠償請求權人,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案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人。
(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賠償請求範圍】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請求範圍】

可依死亡、傷害、車輛及物毀損事故,分述如下:

(一)死亡事故:

1.殯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得請求之項目

(1).棺木費、運棺車資
(2).壽衣、墓地、誦經等費用。
(3).孝服、麻布。
(4).造墓及材料費、搬運屍體及埋葬費用
(5).米飯、金紙。
(6).屍體保管、化妝、引魂、式場設備、遺像費用。

不得請求之項目:
(1).祭獻牲禮費。
(2).喪宴費用。
(3).樂隊費用。
(4).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
(5).毛巾、手帕、鮮花山。 
(6).訃聞、登報費。

上述得請求、不得請求項目係依法院個案判例例舉,應該打定 統一最高及最低標準,以減少爭執。有關殯葬費之請求,須附有葬儀館開立之收費明細單及收據為憑,另墓地買賣或靈骨塔位、造墳材料費、工資等,亦須買賣契約書或收據為憑證。

2.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該第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有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姐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5).夫妻間。

扶養費計算相關規定如下:
(1).請求權人應受扶養期間:

即法定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年限,原則如下: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算至成年(卄歲)前一日。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計算其餘命(可參考內政部
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
         )。
(2).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扶養費之認定應按被害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或現在之收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 被害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但訴訟實務上常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
標準,乘以應受扶養年限。
(3).扶養費之計算之計算及支付方式:
扶養費之支付方式,民法亦未限制,訴訟實務上多以一次給付,以每年為一期,扣除第二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求其總和。通用之速算方式為霍夫曼計算法。
(4).扶養費請求之限制: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故受扶養權利如父母配偶須證明六十歲或六十五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請求扶養費。

3.精神慰撫金:

因他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親屬可就該痛苦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數額之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賠償金賠償額之計算目前並無具體基準訴訟實務就慰撫金賠償額核給之標準雖認應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如何之數額「相當」?常因法官之自由心證而有差異,一般死亡事故慰撫金之數額以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案例較多。

4.生前支付之醫藥費:

被害人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其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全體向肇事者 請求賠償


(二)傷害事故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

(1).勞動能力是全部或一部分喪失,法院審理過程常參考醫院 鑑定報告、被害人原有工作技能、工作性質、再就業可能 ,依心證認定之。
(2).勞動年數計算標準依訴訟實務有多種標準,有計算至六十 歲退休年齡者,亦有計算至五十歲或五十五歲者,法院常 參酌被害人原有職業、健康狀況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核定之。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標準:
    ※.有工作者不以現有收入為準。評價殘存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無工作之未成年人可按其在校成績及政府單位公布之各統計資料作為參考;無工作之主婦可按同樣工作內容僱請傭人或管理代勞應付之報酬,估算損害額;失業者就其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之職業、年收入等認定之。
(4).一次給付或分期支付:
    法院得因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提出擔保並命其之付定期金分期賠償;亦可依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一次支付賠償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訴訟實務准予請求賠償。但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
(2).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費用。
(3).營養補品費。但無醫師處方,私自購買者不准請求。
(4).被害人乘車前往醫院之交恫費。

3.醫療費用:

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等,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低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巷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但須扣除伙食費、診斷書費、國術館、私人診所無處方箋之費用。另被害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鹿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4.停業之損失:

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縱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5.精神慰撫金:

交通事故受傷慰撫金數額常因傷害輕重差異頗大,依法院判例,骨折約從二萬元至二十萬元間;頭部挫(裂)傷約從四萬元至二十萬元;植物人、下半身殘廢、失明、耳聾及其他重傷約三十萬至五十萬元間。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10 04: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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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322 IP 187.104.*.*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三)車輛及物毀損事故:

1.車輛毀損:

(1).被害人可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無法(不能)恢復時,可以請求賠償,如係新車,可以請求相當於購車之價金(扣除殘值)。
(2).被害人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毀損所損失之價額)。
(3).自行送修或交保險公司修復後,可以請求賠償已之付之修理費,但有新品汰舊品之折舊問題。
(4).計程車業者,車輛送修其間營業損失可以請求。  
 
2.物毀損:
汽車以外之物損,例如卡車衝入路旁之餐廳或撞牆壁,此時可請求賠償損害修理費,餐廳因修理而停業時,亦可請求停業補償等。

【五、賠償請求方式】

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各級處理單位人員,一律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因此,交通事故被害人不得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關民事賠償請求可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自行民事和解:

   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依據警方題供之雙方連絡資料,自行洽談民事和解事宜。

(二)聲請調解:

   被害人或家屬希望有人調解民事賠償問題時,可向下列二單位聲請    

1.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1).以書面或言詞聲請。
   (2).民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均得向肇事者住所、營業所肇事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
   (3).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得持調解書生請對肇事者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2.法院調解:
   (1).被害人或家屬於起訴前亦可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
   (2).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得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請法院審理: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交通事故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起訴(自訴或檢察官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以訴狀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向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檢察官偵查中,不能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另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第二審前亦不得提附帶民事訴訟。

   2.提起民事訴訟:

    交通事故未涉刑事責任或不諳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而遲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機者,則另行向肇事者之住所地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四)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紙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在施工建造中,不得謂之設施。而公有公共施設管理之缺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上述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
件,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有關請求國家賠償方式如下:

    1.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求償:

     該書面須載明下列各項:
     ※請求權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賠償義務機關。
      ※年、月、日。
    2.協議: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賠償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1).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義
     (2).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3).拒絕賠償:被請求賠償機關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3.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六、賠償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交通事故案件請求民事賠償應注意時效,以免權益受損。
【一、定義】

交通事故引發的「行政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之不當行為,依規定應接受罰鍰、 記點、講習、吊照等行政罰的責任。

【二、種類】

(一)吊銷駕駛執照:
   例如因酒醉或患病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致人死亡者;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等,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吊扣駕駛執照:
   例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吊扣汽車牌照:
   例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
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另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四)罰鍰:汽車駕駛人肇事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應依法科處罰鍰   
(五)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肇事,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例如超速行駛肇事,除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外,並記交通違規一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規應記點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六)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車違規肇事,致受吊扣駕照處分或記點者,應施以定 期講習。

【三、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完畢,肇事當事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人員當場即依規定扣留肇事駕駛人相關證照,並發給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處理單位應於三十日查明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情事。如有違規,應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肇事駕駛人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分別處理。例如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則刑事責任部分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行政責任則逕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必等刑事責任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吊銷其駕駛執照。肇事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罰之條件,得提出申訴,倘仍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不服交通法庭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10 0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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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323 IP 187.104.*.*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現行鑑定制度與檢察制度的現況
講者:施慶堂(宜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記錄:李貞瑩

像今天這種討論會不是股票分析也不是佛學、禪學講座,竟然有這麼多人來熱心參與,令人敬佩,宜蘭到底是個不一樣的地方。
檢察官本身不是鑑定專家,不過我個人從事基層檢察官的工作有十二年,就十二年來辦車禍案件的經驗,我發現鑑定的最終目的是要提供給檢察機關和法官來作參考,所以我借今天這個機會跟各位報告,以務實面來談,當一個車禍案件經由司法警察機關進入檢察機關到法阮,我們的處理態度和方法是什麼、專家提供的鑑定意見我們採行的情況如何、最後我將提出值得大家討論的一些問題。
車禍受傷及死亡案件檢方處理程度
首先,車禍案件進入警察體系後我們如何辦理這個案件,檢察機關受理車禍案件的類型可分傷害案件和死亡案件,車禍事件中沒有人員死亡,舉凡輕傷、重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急救的情況,我們都認為它是傷害罪,首先是由警察機關在做現場處理,包括做現場圖、照照相、做酒精測試、作訊問筆錄,做完這些後也並不會馬上通知檢察官,因為傷害案件是告訴乃論的案件,他會再傳訊當事人來作筆錄,也許會勸當事人和解,如果沒有和解他才送,如果等了很久沒有和解的跡象他才把案件送到地檢署,通常送的時候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也不是現行犯,所以他只把案件送到地檢署,這是傷害案件如何到地檢署來的狀況。
第二種是死亡案件如何跑到地檢署來,死亡事故是指一個事故中有人死亡不論是一個人二個人都稱死亡事故,死亡事故與傷害案件最大不同的地方是一旦發生死亡事故檢察官是馬上去接觸,刑事訴訟法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也就是說如果有人死亡檢查官就必須依法去相驗,相驗就是去檢察屍體的意思,死亡事故又可分為當場死亡和送到醫院急救死亡不同層次,如果是當場死亡的情形,依行政法規的規定,原則上到現場處理車禍的交通警察不可以翻動現椎,屍體也不能翻動,要等檢察官陪同法醫師到現場檢驗驗屍體完成之後,才由警察機關做現場的蒐證工作,所以這種情況是唯一檢察官有機會最快速跑到現場去看到真正車禍現場的原貌,當然也有例外,當車禍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時,高速公路是台灣交通的大動脈,依照高速公路交通規則規定,如果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必須馬上處理現場以免妨礙交通,必須把屍體運到公立醫院的太平間或殯儀館讓檢察官到那裡去相驗,所以在這種情況也沒有辦法馬上看到車禍現場原貌,第二種例外就是即使車禍不發生在高速公路上,而在所謂的交通要道上,也有規定說到現場處理的交通警員必須要先把屍體移到路邊,先處理車禍現場以免妨礙交通,以我們目前的交通情況來說,幾乎每一條都是交通要道,以我個人的經驗是例外多於原則,所以在所有車禍死亡案件中檢察官要看到車禍現場原貌的機會不多。檢察官在相驗之後感覺這車禍案件常不清楚,要去看現場可是這種現場已經不是現場,第一、屍體已經移動過了,第二、也許路邊其他的車輛都開走了,或者是有其他相關證據被移動過了,都不是最原始的原貌。
死亡事禍中有一種是送醫急救後死亡,不包括送醫路途中死亡,幾天幾分鐘或是幾個星期才死亡,當然一旦死亡檢察官就要去相驗,相驗的地方包括醫院太平間、殯儀館、死者家裡都有可能,這三個地方也跟車禍現場是不一致的,說老實話,檢察官輪勤外職的檢察官來相驗,所以除非當天發生的車禍很少,才會有多餘時間去看現場,另外就是檢察官覺得這個車禍案件不洲楚有必要去看現場才會去看。即使檢察官事後去看現場,如同我方才所強調的,這種車禍現場也不是原始原貌。檢察相驗完畢,如同傷害案件,警察機關會把蒐證到的資料送到檢察官,不過人命關天,死亡車禍時,警察通常會把肇事者叫到檢察官那邊,也就是說連案件和人一起送到地檢署來,這種過失致死的案件的人犯送到地檢署之後,檢察官會開庭訊問,訊問之後一般會交保候傳,除非第一、肇事逃逸,第二、過失情節非常嚴重,第三、死亡人數超過二個人以上,不然一般過失致死的案件都是交保候傳,這是整個案件的趨向和檢察官處理的狀況。
車禍肇事情節單純的案件,檢方可自行偵結起訴
接下來和大家報告當檢察官接到這些傷害案件或過失致死的案件後,他是如何去偵查這個案件。當案件到我們的手上,已經有現場圖、照片、或其他的跡證和物證、還有警察局對當事人所作的訊問筆錄,檢察官會閱卷,看看內容然後開庭傳訊,傳訊的包括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肇事嫌疑人、還有相關的證人,經過開庭訊問、比對現場圖,比對照片,現場沒看過的去看看現場,肇事車輛還在的去看看肇事車輛,先做自行的斟酌,此時就發生要不要送鑑定的問題,依我的觀察,一般來說,檢察官如果自認為說弗禍情節非常簡單自己就可以判斷,檢察官就不會送鑑定,直接予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如果因為車禍情節相當複雜自認為不會判斷的話就會送鑑定,不過與會不會判斷無關,有二個因素會影響檢察官送不送鑑定,一般所謂的過失傷害和過失致死在被告只要有一點點的過失時就可以起訴,如果茴以量化的話,當被告只有1%的過失而被害人有99%的過失時就足以構成過失傷害和過失致死,檢察官就可以起訴,所以檢察官很容                                                                                                                                                                                                                                                                                                                                                                                                                                                                                                                                          易抓到一點就予以起訴,這樣可以簡省辦案的時間,自然在這種情況會影響他送鑑定的意願。第二種情況是檢察官自己很強烈的認為被告大概沒有過失,因為檢察官自己不是專家,為了怕如此偵辦終結過於草率,檢察官會送鑑定,如果鑑定委員會告訴他被告無過失,由專家來說,檢察官就可以放心地作不起訴處分。這二種情況是影響檢察官送鑑定的因素。
檢方接受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結果比例相當高
檢察官送鑑定是送那些機關,沒有例外,第一次是送地區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果當事人有不服或是檢察官認為有不妥的再送覆議會,刑事訴訟法上規定還可以送學術機關,可是他們的鑑定費用高、且鑑定意願也不高,所以送學術機關的情況非常少,大概曾經只有鐵路大車禍撞死好幾十個人,需要比較多的學術單位來參與的話,才會請學術機關來做鑑定。檢察官送鑑定之後就等待鑑定報告,以目前來說,鑑定機關的鑑定報告給法官和檢察官相當大的助益,他們鑑定的內容非常明確而且確實,比如說有一個案子有甲和乙,鑑定報告最後會告訴我們說,甲違規超速左轉有曘顯的疏乎,乙在他的車道上行駛沒有過失,鑑定機關的報告如此明確,檢察官當然樂於接受,通常完全接受的比例相當高,除非當事人有異議才會送到覆議會,如果覆議會也維持這個結論,那通常就遵重鑑定機關的意見。有例外的情況是,鑑定機關所引用的當事人的證言後來被檢察官或是法官證明他是撒謊,基礎證據被證明虛偽當然鑑定意見就不可採,通常檢察官或法官會否定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大部分是發生在這種情況,側於所謂專業意見檢察官或法官應該是沒有能力去反駁。有了鑑定意見檢察官就可以作起訴或不起訴。這是檢察官,應該是也包括法官,在辦理車禍案件的實況。在這種制度和連作之下,我相信大多數的車禍事故當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是不能接受這套制度的,所以我想才會有今天這個討論會,才會有這個協會的產生。
現行車禍現場採及會定制度存在很多問題,值得檢討改進
接下來我個人以檢察官為出發點提出十個討論題綱,就教於各位:
一、警察機關蒐證能力如何提昇,比如在路口發生車禍,路邊違規停放七輛對肇事車輛動線的了解就相當重要,可是幾乎沒有警察機關在繪製現場圖時,會把路邊停放的車輛畫進去。
二、警察機關處理現場之公正性,許多當事人到地檢署時會向檢察官說為什麼某某凹痕、那裡有一個煞車痕沒有畫上去等等…………為什麼百性會懷疑警局機關的公正性,要如何提昇。
三、如何妥善保管肇事車輛。如不能有何補救措施。通常肇事車輛上的痕跡會說很多話,可是90%以上發生車禍的車輛都會自行牽回去,有扣的機會不多,如果法官有需要看車輛時往往看不到,而警察機關保管扣押之車輛又有困難。
四、檢察官不看現場,可否正確判斷車禍責任。是不為或不能。若是不能,有何補救措施。
五、可否容許檢察官不送鑑定,自行判斷。其實有許多檢察官是這樣做的,可是卻不知一般當事人能否接受。
六、如何提高鑑定機關現場鑑定的比例。
七、鑑定機關如何表現專業技能。恕我說話比較直,事實上就我多年的經驗,鑑定機關給我的鑑定報告我看不出它的專業技能,比如說,鑑定意見說某某人違規左轉沒有禮讓直行車,事實上如果要這樣的鑑定意見我也會,根本不須送鑑定。通常現場圖所畫的是車輛撞擊後,車子翻了兩翻,人滾了好幾圈之後的靜止位置,檢察官最需要的是到底撞擊點在那裡,還有撞擊前各車的行車速度,行駛狀況等等,這就有靠鑑定機關專業能力的表現。
八、鑑定機關應僅守肇事分析原則或應做過失之認定。在一個案件中,當事人有無過失是法律的認定,所謂的過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產生的結果,這是法律的認定,所以法官需要專業人士告訴他車輛行車的速度、方向等等客觀因素,由他引用法律並參照當事人的陳述來過失責任判斷,
世就是說,過失責任的判斷應該是在法官,鑑定機關只要提出車禍的肇事原因、物理分析、專業上的肇事原因分析、事實上現在鑑定機關都是做出很明確的誰沒有過失的結論,這種情況是否合理,而一般的民眾認為應該由法官來認定,或者是由鑑定機督來做判斷。
九、鑑定機關之公正性。
十、適合讓民間團體適度監督嗎,如何進行,始不影響偵查、審判。

大丈夫(kevin1693)

2008/08/10 04: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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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324 IP 187.104.*.* 無任何修改 檢舉這篇文章
車禍受難者在法律上的困境
吳芳德
一、 前言
法律之存在價值,在於其維持社會正義,然而,經過人為之不當運作,法律之正義性,常盪然無存。本文擬從車禍之相關環節,提出目前法律制度面對車禍受難者不公不義之處,祈立法、執法、審判機關正視問題所在,儘速修法,變更作風,廢棄偏執判例,否則於「惡法非法」之概念下,人民對法律維持公平正義之價值,將不再信賴,抬棺抗議,撒冥紙、丟雞蛋等挑戰政府公信力之行逕,將一再地重演,自力救濟之情況,將不斷地發生,實足讓人堪憂。

二、 車禍受難者在目前法律制度上之困境
(一) 於搜証與鑑定程序
  搜証是一門專業技術,原應由專業員警處理,但由於警察素質良莠不齊,專業能力常受質疑(如所測繪之現場草圖,不知所示何物、比例不符;甚至忘記拍照或拍後底片曝光而提不出照片之情形,時有所聞),在在有賴受難者權利自保。然而,一則受難者欠缺專業能力,再者受難者家屬因受難者傷亡,急於辦理後事或趕往醫院探視,証據早因現場遭致破壞已無法保全,更何況,受難者如已不幸身亡或成為植物人之重大車禍,事實上已不可能與加害人對質,處理員警只能片面對加害人作成筆錄,鑑定委員亦只能片面聽從加害人陳述(雖受難者家屬可表示意見,但因其不在車禍發生時在場,很難具體指摘加害者之過失),受難者常因無法提出有利之証據,而遭致不公平之鑑定結果,雖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只供檢察官、法官參考,但實務上絕大都數之院、檢雙方皆會尊重鑑定委員會之專業鑑定結果,如此不良之骨牌效應,源自於政府部門漠視車禍受難者之權益,未培養有專業能力之員警,由其組成專責部門,讓車禍之肇事原因重建還原所致。

(二) 於刑事責任程序
1. 過失致死刑責過低:雖車禍案件一般皆非加害人有意使其發生,加害人之可歸責性並不高,但依目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過失致人於死者,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若加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無誠賠償,縱法官未判緩刑或易科罰金而令被告入監執行,只要能符合假釋條件,加害人頂多只關一年,刑責太輕,不足以赫阻犯罪。
2. 酒醉駕車責任構成要件未明:依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此係為扼阻國人酒醉駕車之習慣,而將本為行政罰責提升為刑事刑罰之規定,但實際運作之結果,大部分之法官縱未認定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亦大多判處罰金了事,甚或有法官縱認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務部所定標準,仍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例。所以如此,皆源自於前揭條文構成要件未明所致,雖立法技術上有其困難之處,但判決如此紛歧,徒易使人誤認為法院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無端係對司法是一種傷害。
(三) 於民事賠償請求程序
1. 須提供擔保假扣押之規定不足保障受難者:一般情況下,受難者欲對賠償義務人行假扣押程序,大多係賠償義務人無誠賠償,且賠償數額重大有脫產之虞,受難者須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法院為之,但試想,受難者家屬因受難者傷亡,急於辦理後事或就醫,根本無閒處理假扣押事宜,縱有時間,但因辦理後事或就醫皆須花費大筆金錢,如何尚有足夠資金提供擔保。因此對重大人身、財產損害之犯罪,應由國家主動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以防止其脫產,方足保護受害人,雖然如此不免有對加害者人權侵害之可能,但此為兩害取其輕應然之選擇。
2. 因車禍致死比致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較小,輕重失衡:導致此現象之原因有二:
(1)扶養費計算標準不合理:審判實務上以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年扶養費之見解一直為法官所引用,而受傷害者,郤可請求看護費用與勞動能力之減損,實際範圍皆較死亡者大很多。
(2)生存應得利益不能請求:受難者如生存本可取得之薪資、退休金等利益,依目前法院之判例,尚不准許請求。
因而導致一些知其利害關係之加害人,為減輕責任,沒撞死被害人也要倒車將被害人撞死,如此人間慘劇,時有所聞其來有自,民間小老百姓都耳熟能詳,法官大人們郤充耳不聞。
3. 慰撫金裁量過低:慰撫金核給標準法律並未明文,雖法官會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受損害輕重、精神痛苦之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根據依以往實務經驗,撞斷一下肢截肢判准三十萬元,撞死父親,子女每人判准十萬元,法官裁量之金額皆有限,生命無價之概念,在中華民國法官似未能接受。
(四) 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領程序
1. 賠償金額過低: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死亡給付只有一四○萬,受害人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所剩無幾,如果係家庭之主要收入者受害,實難以維持家計數年,使受害家庭脫離貧困而重生。然而,保險既在分散風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係公辦民營,無虧無盈,實可再提高保險費以提高保險給付,使用路人之風險分散,受難者之權益受到更多之保障。
2. 殘廢確認書取得不易: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主義,並賦予被害人有直接請求權,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不因請求程序之冗長而延宕給付,立法意旨甚嘉,但實務上申請殘廢給付因須提出殘廢確認書,醫院常常以須觀察六個月後,始願開具,使原立法意旨蕩然無存。
3. 胎兒受害致死不賠不合理:胎兒受害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於保險實務上,胎兒受害致死,保險公司皆以死胎無權利能力而拒賠,但如胎兒受害未死,保險公司郤賠,如此輕重失衡之作業方式,於法律上並無根據,更與民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實應儘速檢討改變。
(五) 關於犯罪被害補償
1. 補償範圍過小:政府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故因加害人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得依該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對死亡與重傷以外之傷害並不在補償範圍內,而重傷之定義,又依刑法第十條加以認定,要件相當嚴格,符合申請之案例,並不多見。
2. 補償金額過低:依該法第九條規定:補償金額皆有上限(致被害人死亡者,得請求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不得逾四十萬元;所支出之殯葬費,不得逾三十萬元;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得逾一百萬元。致被害人受重傷者,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不得逾四十萬元;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不得逾一百萬元。)依目前國人之生活水平,補償金額實在過低,當然,提高補償金額與範圍,須考慮國家預算與全民負擔之公平性問題。
3. 扣除社會保險並不合理:依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所謂社會保險指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然而,此須扣除社會保險之規定,法理基礎並不堅強,其中尤以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車禍受難者最不合理,因如果於現行犯罪補償金額不多之情況下,又須將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減,則該法對車禍受難者即無多大實益,更何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不同,係採無虧無盈經營,政府並未出資作分散風險的工作,於犯罪被害補償時加以扣除,法理基礎何在?實足深思。

三、 結語
作者濫竽充數,忝為協會總幹事已三年有餘,每月皆有數十件車禍受難個案須扶助處理,對車禍受難者所面臨之困境實感同身受,其中之無奈!辛酸!苦痛!實難言盡。於目前政府部門大力建立社會安全與福利制度之政策下,車禍受難者反而是這個社會上最被漠視遺忘的弱勢族群,每年皆有成千上萬個家庭,必須獨自面對心理、訴訟、經濟、醫療之重大壓力,而求助無門。如此,年復一年地發生,其死傷人數每年是三倍於集集大地震,可是,台灣政府當局,郤長期漠視這樣的事實,人的生命價值,常常就在處理車禍員警專業能力不足;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公;法官偏執於判例之現況下,而一再地受到踐踏。究其原因,相關制度未完善建立、相關法規運作不良是使車禍受難者陷於困境之原兇,本文所指只是犖犖大者。立法院的袞袞諸公們!執法、審判機關的高官大人們!您們真的視若無睹嗎?作者雖才疏學淺,仍急於提出本文,所為無他,只期待──尊重生命的政府,儘速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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