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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線就是黃線 紅線就是紅線 會畫線就是整條路不準臨停或停車 為什麼總是有人喜歡定義線內線外😞 | |||
不對喔
小弟記得法規規定
黃線晚上10點以後至早上七點
是可以停車的
如果照你這樣說
通通統一紅線就好了
小弟也是被開過3:30的紅單
今天一台車可通過的寬度其實定義很狹義
小弟就碰過一台車可過的寬度剛好是一拜一拜
後照鏡要先收
而且有些摩托車還要移才能過
今天他開你的理由可以很簡單
假設發生火警
請過那一台車到底消防車可不可過?🙂
今天一台車可通過的寬度其實定義很狹義
小弟就碰過一台車可過的寬度剛好是一拜一拜
後照鏡要先收
而且有些摩托車還要移才能過
今天他開你的理由可以很簡單
假設發生火警
請過那一台車到底消防車可不可過?🙂
不申訴是明智的決定🙂
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
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
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
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
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縱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
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
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
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
100,交聲,22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交聲,224
【裁判日期】 1000331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念國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念國所有之車號8011-ED 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0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3段185巷9 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執
勤員警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拍照採證製單舉
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該社區未規劃住戶停車位,居民僅能停於
巷弄間,數十年來相互體諒,少有爭議,又伊停車處非馬路
要道,未妨礙居民出入,亦不影響道路車流,且未循例請里
長廣播處理,逕行舉發,實為不服。(二)舉發地點畫紅線禁止
臨停,舉發照片顯示伊車頭下方雖有紅線,卻僅局部顯示而
無違規完整事實,證據呈現有瑕疵。(三)同巷1 至15弄間相同
地點亦停有其他車輛而無事,警方開罰標準不一,爰提起本
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念國於99年10月25日08時55分許,將其
所有之車號8011-ED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3段185巷9 弄口,並經員警以拍照採證製單舉發等情,
業據受處分人所呈照片自承在卷,復有99年10月25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
片、100年2月2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
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
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
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
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縱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
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
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
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即
屬違規,與所停車輛車身佔紅線之比例若干無涉,否則行為
人即可為了停車之便而將車身一部分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
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之意義即
喪失。觀諸本件員警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附錄照片所示,受
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
置,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
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受處
分人所有前開車輛前輪之車體部分確實已在該處繪攝紅線即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19
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
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
應予以尊重。又倘行為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附近停車,有本
條例第56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形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有無勸導之必
要,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
案斟酌,並非必然須先經勸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舉發與否,
尚須就行為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及秩序、違規情節之輕重、若不為舉發得否適當維持交通
秩序等因素綜合考量,非謂以受處分人主觀上認定符合法令
精神即不得舉發。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此處停車即
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是交通勤務警察本於
其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違規情節已影響交通之順
暢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
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
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
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
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屬明確
,已如前述,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紅線違規臨停
之車輛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
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
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
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
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
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縱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
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
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
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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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交聲,22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交聲,224
【裁判日期】 1000331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念國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念國所有之車號8011-ED 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0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3段185巷9 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執
勤員警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拍照採證製單舉
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
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該社區未規劃住戶停車位,居民僅能停於
巷弄間,數十年來相互體諒,少有爭議,又伊停車處非馬路
要道,未妨礙居民出入,亦不影響道路車流,且未循例請里
長廣播處理,逕行舉發,實為不服。(二)舉發地點畫紅線禁止
臨停,舉發照片顯示伊車頭下方雖有紅線,卻僅局部顯示而
無違規完整事實,證據呈現有瑕疵。(三)同巷1 至15弄間相同
地點亦停有其他車輛而無事,警方開罰標準不一,爰提起本
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念國於99年10月25日08時55分許,將其
所有之車號8011-ED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3段185巷9 弄口,並經員警以拍照採證製單舉發等情,
業據受處分人所呈照片自承在卷,復有99年10月25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
片、100年2月2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
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
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
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
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縱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
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
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
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即
屬違規,與所停車輛車身佔紅線之比例若干無涉,否則行為
人即可為了停車之便而將車身一部分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
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之意義即
喪失。觀諸本件員警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附錄照片所示,受
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
置,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
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受處
分人所有前開車輛前輪之車體部分確實已在該處繪攝紅線即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19
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
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
應予以尊重。又倘行為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附近停車,有本
條例第56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形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有無勸導之必
要,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
案斟酌,並非必然須先經勸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舉發與否,
尚須就行為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及秩序、違規情節之輕重、若不為舉發得否適當維持交通
秩序等因素綜合考量,非謂以受處分人主觀上認定符合法令
精神即不得舉發。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此處停車即
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是交通勤務警察本於
其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違規情節已影響交通之順
暢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
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
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
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
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屬明確
,已如前述,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別有其他紅線違規臨停
之車輛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
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我們家對小孩的教育方法是 : 沒有獎勵 只有處罰
於
2011/10/20 11:42:14
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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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紅單有時候是有人檢舉的喔~~~ | |||
我同意,不然警察不會半夜無聊跑出來開單
有人檢舉如果不處理,檢舉人搞不好會告警察瀆職
所以警察只好開單告發
ORO無線胎壓偵測器
http://tpms.cf-tw.org
我聽過一種說法
好像不是停在紅線以內就無敵😆
有的罰單還是會照開😲
要罰也可不罰也可好像有灰色地帶😰
好像不是停在紅線以內就無敵😆
有的罰單還是會照開😲
要罰也可不罰也可好像有灰色地帶😰
於
2011/10/20 17:56:37
發文
於
2011/10/20 17:56:37
發文IP 52.176.*.*
[quote=asperger88 (as88)]不申訴是明智的決定[微笑][/quote]
我知道啊.. 申訴根本是找死的.. 會變成三不五時的來跟你打招呼..
反正也不是很大條.. 交一交大家都好做人..
========
另外.. 巷內確實有過小火警.. 消防車是停在巷口拉水管線進去..
我車子斜對面也發生過火警.. 都算是小財物損失..
於
2011/10/21 03:23:27
發文IP 52.176.*.*
好評..
[quote=asperger88 (as88)]不申訴是明智的決定[微笑][/quote]
我知道啊.. 申訴根本是找死的.. 會變成三不五時的來跟你打招呼..
反正也不是很大條.. 交一交大家都好做人..
========
另外.. 巷內確實有過小火警.. 消防車是停在巷口拉水管線進去..
我車子斜對面也發生過火警.. 都算是小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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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訴是明智的決定🙂 | |||
我知道啊.. 申訴根本是找死的.. 會變成三不五時的來跟你打招呼..
反正也不是很大條.. 交一交大家都好做人..
========
另外.. 巷內確實有過小火警.. 消防車是停在巷口拉水管線進去..
我車子斜對面也發生過火警.. 都算是小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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